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徐井兰,女,1957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艳华,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徐井兰与被告姜琳、罗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姜琳、罗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33503.88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8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井兰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姜琳驾驶绿驹两轮电动车,沿新民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碰着由西向东过新民路的行人原告徐井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琳、罗艳华系夫妻关系,是绿驹两轮电动车的共同所有人。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姜琳辩称,1、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当时我是直线行驶,是原告过来直接撞我车上了,不能要求我承担全部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 被告罗艳华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姜琳驾驶绿驹两轮电动车,沿新民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碰着由西向东过新民路的行人原告徐井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姜琳、罗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琳为绿驹两轮电动车的使用人。事故时,被告罗艳华未在现场。原告徐井兰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伤;3、气管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 庭审前,原告徐井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1、右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徐井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登记住址为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张庄组。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姜琳、罗艳华辩称“是原告由西向东过新民路过路直接撞我车上了,...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当事人姜琳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姜琳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姜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井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琳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井兰自己对损失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艳华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未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徐井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出示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保金证言“证明她租赁我的房子了,没有签合同,一个月一百块钱,租了一间,什么时间租的我也说不清了。是个女的在那里住,领个小孩,大概有四、五十岁。”被告罗艳华辩称“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没有租赁合同的日常情况,包括证人陈述的租赁合同,都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租赁房屋又无派出所的登记,没有租赁合同,无法证实是否已经一年以上。”被告姜琳辩称“对证人的证言怀疑,只是嘴说,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另查明,原告徐井兰在起诉状中称“现住确山县盘龙镇新民街路东。”其当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甲方刘保金,乙方刘凤丽。出租方房屋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路北,租期3年,年租金3000元。租赁时间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诉称、书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对原告诉称“现住确山县盘龙镇新民街路东。”、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刘保金证言等不予采信。对原告徐井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徐井兰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249.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400元; 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依2014年度居民住宿和餐饮业28081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被告罗艳华辩称无“餐饮行业的营业执照,原告应当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工作证明,也未提供实际护理费用支出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538.6元、误工费13694.29元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天×30元=600元; 5、误工费:30元×178天(受伤之日至确定伤残前一日止)=5340元; 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1%=20715.42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8、交通费:酌定800元; 9、伤残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66005.14元。 依据被告姜琳在此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姜琳赔偿原告为66005.14元×70%=46203.6元,原告自己负担66005.14元×30%=1980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井兰各项损失共计46203.6元; 二、驳回原告徐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姜琳负担1350元,原告徐井兰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宋志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