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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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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刚诉张超、周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王连刚,男,1963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超,男,1979年9月29日生。 被告周娟,女,1979年5月17日生。 原告王连刚诉被告张超、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王连刚,男,1963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超,男,1979年9月29日生。

被告周娟,女,1979年5月17日生。

原告王连刚诉被告张超、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张超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期总利息14400元,加本金一起归还。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超因资金周转紧张,本息未归还,延长至同年8月1日,本息共计756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2月三次共还原告本息50000元后,下欠本息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余本金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连刚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张超、周娟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张超称,其与周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后已还本息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与周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张超向原告王连刚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连刚现金陆万元整,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到期总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超2013.7.1号”。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超因资金周转紧张,本息未还,延长至2014年8月1日前归还,由张超、周娟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据,内容为:“2013年7月1日借到王连刚现金柒万伍仟陆佰元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延长至2014年8月1日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周娟张超”。2014年9月1日张超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10000元,下余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刚与被告张超、周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承担下欠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归还30000元,扣除应归还利息16800元,余款13200元为归还本金,下欠本金为468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扣除归还利息936元,余款9064元为归还本金,下欠本金为37736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10000元,扣除归还利息2641.52元,余款7358.48元为归还本金,二被告总下欠本金30377.52元,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下欠原告本金30377.52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刚借款30377.52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王连刚负担1000元,被告张超、周娟共同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