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小字第00008号
原告郑涛,男,1977年7月14日生。
被告牛峰,男,1972年1月20日生。
原告郑涛诉被告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文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被告牛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11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牛峰分别于2012年偿还了4000元,于2013年偿还了1000元,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还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涛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证人宁明、闵明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牛峰向原告郑涛借款的事实。原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牛峰未到庭,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牛峰因事急需用钱向原告郑涛分两次借款共11000元,于2012年偿还了借款4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牛峰向原告郑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郑涛柒仟元整(7000元)欠款人:牛峰2013年7月4号”,之后被告牛峰又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峰向原告郑涛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峰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涛借款6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