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桐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郭松谦,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潘成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松谦诉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松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淮松,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波、马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招用原告为其员工,安排为车间码包工。2012年9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上班期间,因运送产品的输送带出现跑偏现象,原告持扳手进行调整时,衣服袖口被传送接头挂到,右手臂被带入滚筒致伤。经医院治疗,原告右臂自肘关节以上3公分截肢。2013年4月15日,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8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11月1日,经南阳阳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每月支付了原告1155元生活费,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其他费用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6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6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3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72326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265874.4元;工伤津贴每月1477.08元,计算至退休,合计为159524.64元,鉴定费300元。上列各项赔偿共计897777.49元。三、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至退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户口本。3、工伤认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书。5、南阳阳光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6、病历。7、桐柏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通知书。8、2015年6月9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9、鉴定费300元收据一张。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系三级伤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原告的社保我们进一步举证。3、对其停薪留职的工资我们已付22个月,按70%,多退少补。4、对假肢的费用,应按协议履行,每4年换一次,待实际发生后支付。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公司已支付。对原告的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保法的规定执行。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认定工伤的证据。4、垫支医疗费的证据。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发放证明。6、安装假肢协议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即对原告参保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参保。证据6协议属实,但假肢4年更换一次,起诉请求是总费用。对证据5原告受伤以后公司每月只给1155元,原来工资1700-1800元左右,工资发至2014年6月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招用原告为其员工,安排原告为码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上班期间,因运送产品的输送带出现跑偏现象,原告持扳手进行调整时,衣服袖口被传送接头挂住,右手臂被带入滚筒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9日至11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右臂自肘关节以上3公分截肢。出院记录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费用由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陪护,被告安排一名职工陪护,该陪护人员工资已由被告支付。
2013年4月15日,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18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11月1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肘上截肢术后伤残等级为三级,右上肢肘上截肢术后需安装义肢,以普及型为例,每次需7-8万元,每4年更换一次至70岁,总医疗费用估价为40万元左右。2015年6月9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可安装假肢”,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300元。
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桐柏县医疗保险中心补交了郭松谦等职工的2012年6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工资发至2014年6月。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2013年度南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并安排原告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问题。
1、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被告单位指派一名职工护理,该职工护理工资被告已付。其女儿护理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5天=5967.33元。
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按12个月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数额意见不一致,可按照南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36927元计算,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每月工资1155元,即36927元/年÷12个月×60%×12个月-1155元/月×12个月=829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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