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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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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冯安有,男,195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凯,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冯安有,男,195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法定代理人冯安有及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患病较重,因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陈述不实,被告婚前的精神病很轻,能正常生活,原告是多次接触被告后主动与其定亲结婚的,婚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且在被告住院期间要求离婚,属遗弃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城郊乡胡家沟村村委证明;第二组证据.枣阳市东青诊所的检验报告单;桐柏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市精神病院2015年3月8日诊断证明书、驻马店精神病院2015年3月20日诊断证明书。第三组证据,驻马店精神病医院预交押金条据复印件三张,金额1万元;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押金条据复印件两张,金额1万元;驻马店精神病院检查费用条据两张;交通车费票据6张;冯某娘家为冯威垫支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计算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被告因精神病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