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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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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万领诉刘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07号 原告白万领,男,1975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万同,男,1972月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德,男,1981年3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07号

原告白万领,男,1975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万同,男,1972月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德,男,1981年3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万领诉被告刘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领及委托代理人白万同、唐俊、被告刘光德、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光德驾驶临时号牌为豫RX677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桐柏县水帘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白万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光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光德已垫付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光德驾驶的豫RX677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5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白万领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三、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医疗费用;四、1、2011年3月5日原告与桐柏县西杨社区居民常某某(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2、唐河县东王集乡杨庄村村委会证明,3、桐柏县城关镇七彩明珠娱乐城证明,4、桐柏县西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桐柏县安棚镇民政所证明,6、康某、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康某、白某某购房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五、1、护理人员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城关鸿福大酒店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六、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七、鉴定费票据;八、桐柏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未复核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九、被告刘光德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单两份,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十一、交通费票据16张。

被告刘光德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总共向原告垫支17200元,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刘光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和非事故用药,医保用药按10%的比例扣除;2、被告应当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否则保险公司免赔拒绝赔偿。3、本案应查清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5、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光德驾驶临时号牌为豫RX677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桐柏县水帘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白万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万领受伤,车辆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光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3、脑挫裂伤;4、脑震荡;5、头皮挫裂伤;6、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7、腓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339.72元。2015年1月19日转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头部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饮食调养;3、不适复查;4、休息半年;5、陪护一人。原告白万领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899.92元。被告刘光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00元。2015年3月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白万领盆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注(患者多发骨折处于康复治疗阶段,康复期继续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8月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白万领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刘光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17时起至2016年1月5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德垫付1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德驾驶车辆与原告白万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万领受伤,车辆损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光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刘光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光德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损失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7339.72元+9899.92元=17239.6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4391.45元/年÷365天×50天=3341.29元,原告请求定残后继续误工四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扣发,故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50天=3900.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天=500元;5、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39.6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239.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224.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为减少诉累,其中17200元直接赔付给刘光德,剩余44024.46元赔付给白万领。被告刘光德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刘光德负担,诉讼费由原告白万领、被告刘光德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264.10元,赔付刘光德17200元;

二、被告刘光德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光德负担2500元,原告白万领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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