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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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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诉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自来水公司对面。 诉讼代表人武花蕊,女,1982年1月1日生.系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自来水公司对面。

诉讼代表人武花蕊,女,1982年1月1日生.系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公路局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678188-4.

法定代表人李国乾,任主任职务。

原告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因与被告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武花蕊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桐柏县城关正品酒业行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红酒等不同品牌酒品,共计金额4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发票,入被告财务帐的欠款有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其他欠款均经过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和原单位负责人确认,但是未入账,也没有重新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经费紧张为由不予结算。因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立即偿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4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2月7日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

二、记账凭证两页,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酒品、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三、票据粘贴单复印件七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41000元,其中5000元欠款发票已经入被告财务账,36000元欠款经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和原单位负责人确认,但是未入账,也没有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红酒等不同品牌酒品,共计金额4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发票,入被告财务帐的欠款有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其他欠款均经过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和原单位负责人确认,但是未入账,也没有重新出具欠条。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原告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购买酒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1000元证据充分,且有经办人签名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清偿。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城关镇正品酒业行支付货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彭幼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