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小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连香,女。 上诉人周瑞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瑞,被上诉人周小创、陈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小创、陈连香和周瑞两家系同组邻居,双方房宅同处一排,坐北向南,周小创、陈连香在东,周瑞在西,双方房宅之间以界石为界线。2007年周瑞将四间旧瓦房拆除建楼房时,楼房东山墙及东院墙建在界石上,没有留滴水和共用通道,后建东屋三间平房时以东院墙为三间平房后墙,因此周瑞主房和东屋后墙以东属周小创、陈连香宅基地。周瑞在安装东屋排水设施时将排水斗子安在东后墙,雨水直接浇到周小创、陈连香建的车棚上和院墙上,致使周小创、陈连香院墙被浇坏,车棚停放的三轮车、四轮车、播种机腐蚀生锈损坏。2013年7月20日,双方因周瑞东屋顶排水发生争执,周瑞不听劝阻,翻过墙跳到周小创、陈连香院内,将周小创、陈连香院墙推到,车棚屋顶石棉瓦砸碎,机器砸坏损毁。 原审法院认为,周小创、陈连香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有权建院墙、房屋、车棚,周瑞无权干涉。周瑞的行为因过错侵害周小创、陈连香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周小创、陈连香的财产损失在重审中因鉴定费用比较高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申请损失鉴定,但周瑞的行为客观上确实给周小创、陈连香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负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周瑞赔偿周小创、陈连香损失1500元。对于反诉部分,因周瑞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应把排水斗子换成封闭下水管下接至地,以后保证不再将排水浇到原告周小创、陈连香建的车棚上,院墙上;二、被告周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创、陈连香损失15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被告周瑞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周瑞负担。 宣判后,周瑞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把水排到被上诉人院墙上,是因被上诉人把院墙建在八十五分历史形成的滴水道范围内,改变了滴水道的用途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小创、陈连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5公分宽滴水过道根本不存在,周小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周瑞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周小创、陈连香的民事权益,周瑞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周瑞提出其所以把水排到被上诉人院墙上,是因被上诉人把院墙建在八十五公分历史形成的滴水道范围内,改变了滴水道的用途造成的问题。周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周小创、陈连香不予认可,周瑞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周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