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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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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小刚、蔡革云与刘保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小刚(又名范小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革云,女。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小刚(又名范小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革云,女。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保久,男。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小刚、蔡革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小刚、蔡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刘保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小刚、蔡革云与刘保久系前后院邻居关系。樊小刚、蔡革云居住南侧,刘保久居住北侧。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记载樊小刚、蔡革云宅基地:东西长12米,南北宽7.1米。备注内容为:北墙后有50公分泄水坡,西墙外有50公分风道。该宅基地南邻刘汝仁,北至刘保久,东接樊春星,西至路。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记载刘保久宅基地:东西长10.4米,南北宽8.3米。备注内容为:2界址点外向南50公分,东西90公分。该宅基地东邻张立新,南邻樊小刚,北、西均至路。樊小刚、蔡革云的泌国用(1994)字第0307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领证规定记载:“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定,使用的国有土地证0307区,证号0307095的宗地经审查,界址点、界址线与实地不符或四邻提出异议,所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原证交回,重新处理后登记,并负责交纳一切费用,所领发土地证界址点、界址线、面积以档案材料为准。领证人樊小刚(签字盖章)。1996年11月13日”。刘保久于1994年取得泌国用(1994)字第0307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保久在樊小刚、蔡革云的北墙体建有楼梯,致使樊小刚、蔡革云的北墙潮湿。为此,樊小刚、蔡革云于2014年5月20日早晨对该楼梯进行部分拆除。樊小刚、蔡革云因宅基在地使用发生纠纷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樊小刚、蔡革云的泌国用(1994)字第0307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作废,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四址无法确定。樊小刚、蔡革云又未提交其他土地权属证明证实刘保久在该土地上建楼梯、厕所和围墙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樊小刚、蔡革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占用50公分泄水坡的楼梯、厕所和围墙”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保久要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扒掉反诉原告楼梯损失一万元”的反诉请求,同样因樊小刚、蔡革云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四址无法确定,且刘保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其损失,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樊小刚、蔡革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保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小刚、蔡革云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保久负担。

宣判后,樊小刚、蔡革云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刘保久占用其泄水坡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二)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收回作废,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县国土资源局无权收回作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保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其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反而是上诉人强行扒掉被上诉人楼梯的行为构成侵权;(二)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国土资源局作废收回,国土资源部门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综上,董浩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小刚、蔡革云的泌国用(1994)字第0307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作废,二上诉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四址无法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刘保久是否占用其泄水坡、刘保久的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侵权也无法确定。故二上诉人基于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占用其50公分泄水坡的楼梯、厕所和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收回作废,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县国土资源局无权收回作废的问题。二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县国土资源局无权收回作废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小刚、蔡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