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浩然,男。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书荣,女。 上诉人董浩然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金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与许昌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豫KZ0012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002004008,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00200175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内,许昌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豫KZ0012号车辆于2013年11月6日转让给苏春献,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豫KCV255号。 2014年9月7日23时35分,郭杉杉驾驶豫KCV255号轿车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与自北向南的董浩然驾驶的豫QEM88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浩然受伤,此事故董浩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所签的保险合同,已依法向苏春献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1200元。苏春献在收到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向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由该公司以自己名义或被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另查明,李书荣系豫QEM881号车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豫KCV255号车车主苏春献的申请已将保险赔偿金161200元赔偿给苏春献,苏春献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该公司已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董浩然辩称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计算书说明其于2014年11月21日才赔偿到位,起诉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已预付给苏春献修车款100000元。即使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于2014年11月21日赔偿到位,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豫KCV255号车主苏春献理赔完毕,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也就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书荣虽系豫QEM881号车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书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向李书荣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董浩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董浩然辩称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向苏春献支付的保险金1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李书荣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董浩然负担。 宣判后,董浩然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豫KCV255号车的实际驾驶人并非郭杉杉;(二)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才赔偿到位,起诉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漏列上诉人所买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二)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虽于2014年11月21才赔偿到位,但其于2014年9月15日已预付给苏春献100000元,起诉时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董浩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入有保险,其无理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董浩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豫KCV255号车车主苏春献的申请已将保险赔偿金161200元,赔偿给苏春献,苏春献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先后两次向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该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因此已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苏春献对董浩然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董浩然提出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豫KCV255号车的实际驾驶人并非郭杉杉的问题。上诉人董浩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有证人陈勇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董浩然存在利害关系,且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浩然提出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才赔偿到位,起诉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起诉前,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已预付给苏春献100000元,已经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后开庭前,因向苏春献履行赔偿义务完毕,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中,董浩然并未提出其驾驶车辆入有保险进而申请追加被告,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董浩然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