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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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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立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留庄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立,男,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留庄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立,男,汉族,1969年8月6日生。

原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水泥公司)诉被告张永担保责任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远东水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水泥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永立向王华山借款300万元,期限届满后,张永立未能还款。2013年4月19日张永立与王华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张永立向王华山借款290万元,期限3个月,原告为被告张永立的借款向王华山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立未能还款。之后,王华山以本案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王华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本案原告与王华山达成调解协议,向王华山支付抵押担保款9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王华山支付的90万元,有权向本案的被告及其妻董红梅偿。为此,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张永立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担保款9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支付90万元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张永立庭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永立向王华山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永立未能还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永立与王华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永立向王华山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原告远东水泥公司自愿以其机械设备为张永立借款29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9日与王华山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永立未能还款。

王华山以远东水泥公司、张永立及其妻董红梅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永立及其妻董红梅偿还王华山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远东水泥公司以其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远东水泥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立、董红梅追偿。宣判后,原告远东水泥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远东水泥公司向王华山支付抵押担保款90万元;远东水泥公司与王华山之间的纠纷就此结清,王华山不再因此纠纷向远东水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远东水泥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王华山支付担保款90万元。之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张永立、董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华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借款本金290万元、月息15‰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90万元的5‰计算);三、上诉人远东水泥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华山支付的90万元,有权向原审被告张永立、董红梅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远东水泥公司为债务人张永立的借款抵押担保,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代张永立向债权人王华山支付债权90万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债权人王华山已实现了抵押权,远东水泥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张永立追偿90万元,并要求张永立赔偿其90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远东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代偿款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张永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松林

审 判 员  张福远

人民陪审员  谌卫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