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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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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玉枝与被告张振州、赵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476号 原告田玉枝,女,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振州,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 被告赵晓兵,男,汉族,1976年10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476号

原告田玉枝,女,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振州,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

被告赵晓兵,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玉枝诉被告张振州、赵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赵晓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枝诉称: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军二路54KM+650M处,被告张振州驾驶豫D61571/A793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康保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田玉枝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振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D61571/A793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晓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388.64元。

被告张振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晓兵辩称:1、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应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垫付的11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个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经庭审核实,如无免赔事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来进行赔偿。因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扣除20%赔偿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军二路54KM+650M处,被告张振州驾驶豫D61571/A793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康保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田玉枝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振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D61571/A793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晓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田玉枝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1578.33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髋臼骨折;4、肋骨骨折。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玉枝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潘乐支付鉴定费700元。

田玉枝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赵晓兵给付田玉枝现金115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振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田玉枝造成的损失,实际车主被告赵晓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田玉枝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11578.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

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

误工费211天×30元=633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

护理费20天×30元=600元;

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6年×10%=15065.76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鉴定费700元。1-3项共计12178.33元,4-8项共计28795.76元。

以上共计41674.09元。

由于被告赵晓兵为其所有的豫D61571/A793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8795.76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赵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78.33元的80%,即1742.66元。合计40538.42元。

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35.67元,由被告赵晓兵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枝各项损失40538.42元;

二、被告赵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枝各项损失1135.67元。原告田玉枝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赵晓兵垫付款11500元。相抵后,田玉枝实际应退还赵晓兵现金10364.33元;

三、驳回原告田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赵晓兵负担800元,原告田玉枝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宋利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