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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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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军与被告袁纪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412号 原告王玉军,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纪生,男,1976年5月26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412号

原告王玉军,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纪生,男,1976年5月26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熊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玉军诉被告袁纪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袁纪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军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王玉军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680M处时,与相向方向被告袁纪生驾驶的豫QDZ59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袁纪生与王玉军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袁纪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883.7元,要求原告或者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原告起诉驻马店市分公司是错误的。2、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先由华安财险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驾驶员驾驶证和行车证有效、年检有效,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50%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王玉军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680M处时,与相向方向被告袁纪生驾驶的豫QDZ59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袁纪生与王玉军负同等责任。

王玉军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5249.8元。主要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王玉军的爱玛牌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950元。王玉军支付评估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纪生给付原告王玉军现金和垫付医疗费共计12883.7元。

豫QDZ599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袁纪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袁纪生与原告王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纪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25249.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

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

误工费59天×30元=1770元;

护理费29天×30元=87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800元;

财产损失950元;

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30709.9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50元。以上共计14390元。

原告王玉军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19.9元的60%,即967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被告袁纪生赔偿。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诉讼主体提出了抗辩,但经本院审查,保险单所加盖的专用印章,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此,该公司是适格主体。

评估费200元,由袁纪生赔偿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各项损失143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损失9671.94元;

被告袁纪生赔偿原告王玉军评估费120元。原告王玉军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袁纪军垫付款12883.7元,相抵后,王玉军应退还被告袁纪军款127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纪生负担330元,原告王玉军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宋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何伟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