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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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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森与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王森,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书潇,女,199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爱勤,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岳爱清,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王森,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书潇,女,199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爱勤,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岳爱清,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森诉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森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被告刘书潇、郑爱勤以及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诉称,2012年间刘书潇与王森认识后,刘书潇和他的父亲叫定亲,并说父母把她养大不容易,要求礼金11000元,还要双份的好酒好烟,水果及猪屁股,在三被告再三催促下,2012年腊月二十六王森花2000多元备齐上述礼品和11000元现金到被告家。临走时三被告叫给刘书潇的妹妹和弟弟各200元现金。2013年正月初四,王森带400余元的礼品到三被告家拜年,刘书潇的父母敲着桌子说王家不懂事,拜年要拿猪屁股、烟酒等礼品还有压岁钱。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把2000余元的礼品于正月十五送到被告家,刘书潇又要走2000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刘书潇在王森的理发店学洗头时,拿着王森现金10000余元买“三金”。2014年春节,三被告要走1500余元过节礼品,刘书潇要走1000元现金,其妹妹弟弟各要走200元现金。由于刘书潇与王森未婚先孕后,刘的父母急于让刘过门典礼,再次要现金40000元和4500元的礼品。定亲过门三被告要现金73200元,礼品价值10400元,其中以郑爱勤之名存入确山县农村信用社银行57000元,存单在刘书潇手中。

2015年2月10日刘书潇生育一女取名王怡茹,女儿出生后刘书潇不让吃奶,问其原因,郑爱勤说刘书潇从小患有乙肝,且家族也有肝病史,所以不能母乳喂养,如果你们怕小孩传上乙肝,我们就把刘书潇接走,养不养孩子是你们王家的事,结果郑爱勤带人于2015年正月十四接回刘书潇并将刘书潇的四条被子和衣物一扫而光,弃下未满月的女婴王怡茹嗷嗷待哺,让人可怜之极。

上列事实均有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违反《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数额大,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困难,负债导致理发店停业。三被告违反了道德隐瞒刘书潇患有传染病,欺骗了原告又违法弃婴拒绝抚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与刘书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而三被告合谋按照习俗索要的财物应当返还,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3600元。

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郑爱勤、岳爱清不应当退还彩礼。3、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不应当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爱勤、岳爱清是被告刘书潇父母。2012年刘书潇与王森认识,在刘书潇家相亲时王森给被告刘书潇的母亲郑爱勤11000元定亲礼钱,给刘书潇的弟弟200元,妹妹200元。2014年农历三月十二日,双方定好,被告要36000元订好钱及上车钱2000元,下车钱2000元,金项链、金戒子、钻石戒子、耳钉。原告王森和被告刘书潇按照农村习俗于2014年农历四月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但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0日刘书潇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怡茹,在医院验血发现刘书潇患有乙肝,王森和刘书潇双方产生矛盾,郑爱勤接回刘书潇并将刘书潇的四条被子和衣物带走,女儿王怡茹现由王森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书潇与王森从认识到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王怡茹,刘书潇隐满自己患有乙肝是错误的,是双方产生矛盾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系家庭共同成员应将在原告王森与被告刘书潇认识定亲后索取的51000元现金及财物返还给原告王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由于原告王森与被告刘书潇已同居生活且又生育子女,本院酌定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返还原告王森彩礼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森彩礼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申请费590元共计890元,由原告王森负担390元,被告刘书潇、郑爱勤、岳爱清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伟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