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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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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委托代理人刘小改,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改,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刘小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