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勇、朱爱华、陈林与被告陶广生、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613号 原告陈勇,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受害人陈力铭父亲。 原告朱爱华,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受害人陈力铭母亲。 原告陈林,男,2000年6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613号

原告陈勇,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受害人陈力铭父亲。

原告朱爱华,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受害人陈力铭母亲。

原告陈林,男,2000年6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12月14日生,系原告陈林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广生,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勇、朱爱华、陈林与被告陶广生、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朱爱华、陈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陶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朱爱华、陈林诉称:2015年4月27日14时左右,潘民民驾驶豫QB05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龙山路原告陈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林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陈力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潘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B05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陶广生,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陈林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8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司机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左右,潘民民驾驶豫QB05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龙山路原告陈林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林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陈力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潘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B05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陶广生,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陈林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购药花费1153.72元。

被害人陈力铭系城镇家庭户口。

豫QB05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潘民民系无证驾车。

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害人陈力铭的亲属(本案原告)与陶广生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林医疗费票据、受害人陈力铭死亡证明、原告方户籍证明,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B05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潘民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实际车主陶广生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由于陶广生于2014年4月28日为其所有的豫QB05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实际损失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

2、医疗费1153.72元。

合计111153.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115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勇、朱爱华、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殷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