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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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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岳一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 被告岳一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省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岳一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省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省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岳一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到庭,岳一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腊月初九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岳某某相识,当时拿出2000元作为见面礼。腊月26日和媒人一起在被告岳某某家拿出定亲礼99000元。过年给被告岳某某压岁钱共计4800元,期间又给被告岳某某购买金银首饰达10000元,为其购买手机一部5000元,并购买礼品给被告计700元,另外花去8000元置办嫁妆,共计彩礼钱125000元(不含嫁妆钱8000元)。2015年农历2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随我一起去郑州打工3个月,期间被告岳某某不愿与我同居,共出走三次,在第三次出走时提出解除婚约,不愿意继续一起生活,被告岳某某并称自己可陪人上床挣钱,自此双方再无来往。2015年7月1日,被告岳某某正式提出解除婚约,经人协调拒不退还彩礼钱,因此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据此要求:1、依法追回彩礼钱款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钱1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见面礼2000元及定金99000元已用作双方日常支出,原告要求的压岁钱、金银首饰及购买手机的钱与事实不符;2、原告说我不愿意同房与事实不符,实际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不信任导致矛盾,我所说陪人上床挣钱是气话,不是事实,但原告多次向外人散布我被包养等不实谣言,侵害我名誉权;3、被告岳某某的父母不知道原告所述钱款,也从未妨碍过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岳某某。

被告岳一某、张某某辩称:1、被告岳一某、张某某不是事件当事人,原告起诉本被告岳一某、张某某是主体错误;2、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返还彩礼的依据和事实,所以被告岳一某、张某某没有返还的责任;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一事与被告岳一某、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岳某某没有向被告岳一某、张某某提供过任何彩礼钱;4、被告岳一某、张某某从未阻止过双方婚事,是双方不珍惜及原告的一再猜疑才导致离婚;5、被告岳一某、张某某也给了原告2000元压岁钱,并去原告家走亲戚花费1000元,事已至此,也应当追究这部分钱。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初九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岳某某相识,第一次给被告岳某某2000元作为见面礼。同年腊月26日和媒人一起在被告岳某某家给定亲礼99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称所收彩礼已经用于日常开销,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消费明细,同时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故对被告辩称彩礼其已经用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彩礼、现金为101000元,有证人予以证明,且被告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称被告收取其他礼品及现金125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礼品花费数额,故综上认定被告岳某某共收取的彩礼为101000元,考虑到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曾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故此该彩礼可不予全部返还,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岳某某收取的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