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结婚,已生育一对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一对儿女听从法院判决;3、家庭财产归儿子所有;4、外欠债务双方承担;5、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四月初四生育女儿陈某甲,2002年农历九月初八生育儿子陈某乙。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笑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