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9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代表人李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张旭、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张旭、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张旭驾驶豫PY00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至凡店村徐山矿山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俊海养猪场南24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王平均驾驶的无牌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平均及乘坐人李朵、原告李桂荣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住院8天后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PY00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1987.19元。
被告张旭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58000元钱,应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张旭驾驶豫PY00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至凡店村徐山矿山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俊海养猪场南24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王平均驾驶的无牌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平均及乘坐人李朵、原告李桂荣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2558.28元,因伤情严重,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5天,花医疗费64433.83元。原告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8日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及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PY00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为原告垫付58000元人民币。
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桂荣在确山县汇鑫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2200元,因其受伤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5年2月停发其工资。原告李桂荣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1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旭所有的豫PY00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旭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桂荣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992.11元;2、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1%=39547.62元;6、误工费:2200元÷30天×13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533.33元;7、护理费:23天×30元/天=69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第1-9项共158053.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张旭赔偿,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桂荣的58000元折抵后,原告李桂荣应返还被告张旭568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荣各项经济损失共158053.06元人民币;
二、原告李桂荣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旭568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