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颖颖、张鑫宇与被告张东志、张长岭、张毛、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及中石化河南输油处、确山县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50号 原告周颖颖,女,199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鑫宇,男,199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纪存,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关慧芳,河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50号

原告周颖颖,女,199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鑫宇,男,199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纪存,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东志,男,2001年2月26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长岭,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毛,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东志之祖父,被告张长岭之父。

被告张毛,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代卫东,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颖颖、张鑫宇与被告张东志、张长岭、张毛、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及中石化河南输油处、确山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颖、张鑫宇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和周大峰、被告张东志、张长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毛、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中石化河南输油处、确山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张东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飞翔牌48Q-2二轮摩托车沿石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安店镇代楼村委蒋庄组李敏粮食收购部处,因避让道路上的凹坑而行驶到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周颖颖驾驶的铃木牌QS110-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颖颖及QS110-C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鑫宇受伤,QS110-C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颖颖、张鑫宇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鑫宇在确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117.02元。因周颖颖伤情严重,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原告周颖颖已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凹坑施工作业单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颖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无牌飞翔牌48Q-2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东志为未成年人,无牌飞翔牌48Q-2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毛,故被告张东志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东志的法定代理人张长岭及该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张毛承担。又因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及监督单位,由于在该事故路段施工完毕后,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没有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对自己管理的路段疏于管理,故要求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颖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49848.92元、赔偿原告张鑫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497.2元,要求被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张东志、张长岭、张毛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证驾车,应承担责任,确山县公路管理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确山县公路管理所辩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确山县公路管理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张东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飞翔牌48Q-2两轮摩托车沿石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安店镇代楼村委蒋庄组李敏粮食收购部处,因避让道路上的凹坑而行驶到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周颖颖驾驶的铃木牌QS110-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颖颖及QS110-C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鑫宇受伤,QS110-C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颖颖、张鑫宇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鑫宇在确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117.02元。因周颖颖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2233.5元,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周颖颖共住院治疗8天,其损伤于2015年6月30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颖颖因车祸致右侧尺桡骨骨折,经治疗遗留:1、右腕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右侧前臂旋转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约为肆仟元左右。周颖颖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凹坑施工作业单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颖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飞翔牌48Q-2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东志为未成年人,无牌飞翔牌48Q-2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长岭,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及监督单位。

原告的户籍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东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与原告周颖颖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东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财产,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张长岭承担。被告张毛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长岭所有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周颖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长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施工的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颖颖自负15%的责任。对原告张鑫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长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施工的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周颖颖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鑫宇未向周颖颖主张赔偿,本院从其诉请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周颖颖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33.5元以及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2、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5、误工费:30元/天×13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960元;6、护理费:8天×30元/天=24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16473.5元,第4-8项共31715.42元。原告张鑫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7.02元;2、营养费:1天×10元/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0元/天=20元;4、护理费:1天×30元/天=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第1-3项共1147.02元,第4-5项共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长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颖颖9349.04元、原告张鑫宇650.96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颖颖31715.42元、原告张鑫宇180元。对原告周颖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7124.46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长岭赔偿5897.12元,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1263.67元。对原告张鑫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96.06元应由被告张长岭赔偿347.24元,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17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颖颖各项经济损失共46961.58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长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宇各项经济损失共1178.2元人民币;

三、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颖颖各项经济损失共1263.67元人民币;

四、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宇各项经济损失共174.41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周颖颖、张鑫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周颖颖负担50元,原告张鑫宇负担14元,被告张长岭负担1000元,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人民陪审员  薛双平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