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黄道星,男,生于1935年10月。 原告张书彩,女,生于1963年3月。 原告黄明珠,女,生于1984年10月。 原告安单单,女,生于1991年8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磊、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278号四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刘益良,公司员工。 原告黄道星、张书彩、黄明珠、黄某甲、安单单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原告亲属张书彩乘坐刘某驾驶其借用的小型客车行至桐柏新集王寨路段时,与相向邓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亲属黄某乙死亡,原告张书彩重伤。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彩经多家医院长期治疗构成三级伤残。经了解,邓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581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不调解通知书、未复核证明;2、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五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桐柏县淮源镇板桥村委证明、新集乡王楼村委证明,李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6、新集乡中心小学证明、桐柏县城关镇西关街证明、孔某证言;7、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司机邓某某驾车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某乙死亡,张书彩三级伤残并支付大量医疗费,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 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酌情支持,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宛运公司垫付的184800元应返还给宛运公司。 被告南阳宛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押金收据3张,金额210000元,原告已领取1848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另造成刘某、刘某某死亡,两案应合并审理,按对方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城关镇西关街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某乙是城镇居民,对原告张书彩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金额为173300元。结合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桐柏县西关社区证明,从形式来看,不具有证明效力,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宛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书彩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书彩因交通事故致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致小便失禁属五级伤残。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出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刘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豫R66378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王寨路段时,与相向邓某某驾驶的豫RA106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其车辆乘坐者黄某乙、刘某某死亡,张书彩、安单单受伤,邓某某车辆乘坐人中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彩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5日转南阳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2与24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30日转回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07399.2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12月1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书彩重型脑外伤伴偏瘫、二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书彩因交通事故致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致小便失禁属五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及辅助费用1300元,原告支出费用200元。 邓某某系被告宛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宛运公司,该车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2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宛运公司垫付173300元。 另查明,原告黄道星之妻已去世,,二人共生育黄某乙、黄某丙两个子女。张书彩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黄明珠、安单单、黄某甲三个子女。原告张书彩共兄妹六人,其父张某某生于1943年7月16日,其母李某某生于1943年7月13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刘某、刘某某的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2015)桐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总损失为64069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宛运公司员工邓某某驾车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黄某乙死亡,原告张书彩重伤及刘某、刘某某死亡以及安单单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宛运公司应当赔偿因黄某乙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并赔偿给原告张书彩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一、造成黄某乙死亡的损失: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9416.10×20=188322元。被抚养人黄道星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为:6438.12×5÷2=16095.3元;黄某甲的生活费为:6438.12×8÷2=25752.48元,本项合计230169.78元。以上共计249571.7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乙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酌定为20000元。二、造成原告张书彩伤残的损失:1、医疗费407399.29元,2、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前1日,共计364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365×364=25332.41元;3、护理费:原告张书彩伤情严重,住院370天,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365×370×2=5772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4+20×106=4760元;5、营养费10×370=37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20×77%=145007.94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44923.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