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张付珍,女,1953年12月7日生。
原告刘蕾,女,1981年10月1日生。
原告刘南南,女,1990年1月25日生。
原告刘金鑫委托代理人陈浩、张锋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生国,男,1970年11月26日生。
被告侯乐,男,1989年12月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董小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诉被告侯生国、侯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186号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侯生国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代理人刘金鑫及刘金鑫委托代理人陈浩,张锋俊、被告侯生国、侯乐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豫R9577C号摩托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侯乐驾驶的豫REH870号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刘某某经双河采油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后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张付珍是刘某某的妻子,其余三原告是刘某某的子女。被告侯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侯生国,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侯生国与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917.7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侯乐对被告侯生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1.原告张付珍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刘金鑫、刘蕾、刘南南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刘某某教师资格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2.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一份。3.张某某证明一份。以上拟证明:四原告及其亲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亲属刘某某是城镇人员,是非农业户口,从事的职业是教育事业,原告以及刘某某长期居住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二、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侯乐驾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上拟证明侯乐与刘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侯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身体损伤,同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侯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侯生国;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三、1.河南油田采油医院诊断证明。2.河南油田采油医院出院证。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三份、出院证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一份、病历4张。5.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出院证明书。6.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拟证明:河南油田采油医院的诊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运强的伤病情况,郑大一附院的病历记录了刘某某的胰腺炎是创伤性的,死亡医学证明上写明刘某某死亡原因是脑挫裂伤和肺部感染,说明刘运强的伤情和死亡原因,刘某某转上级医院治疗是病情严重,有医院的转院建议,刘某某前后治疗的经过及治疗的期限,刘某某抢救治疗的需要需外购部分药品,有医生的建议,医院在出院手续上注明刘某某的伤情的严重程度,需陪护3人。
四、1.河南油田采油医院医疗费条据一张,5568.8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条据2张,共计84769.3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条据1张,184972.05元。4.外购药票据23张,计9317元。5.交通费票据76张,计970.5元。6.摩托车购车发票一张,计5000元(事故时刘某某骑的车)。以上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和财产损失。
被告侯生国、侯乐辩称,侯乐驾驶机动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刘某某应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乐受雇于被告侯生国,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侯生国系侯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和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先后给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1300元,侯生国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而引起的必然结果,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左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肺部感染、胰腺病变。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之前已经醉酒驾驶摔的浑身泥巴,不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前就有损伤存在,特别不可能出现胰腺病变症状,医生诊断刘某某腹部包块待查,胰腺假性囊肿?腹腔囊肿?血肿?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胰腺病变,除胰腺病变外的损伤不可能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刘某某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的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埠江卫生院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之外的原发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及其因死亡所提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侯乐作为驾驶员和雇员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侯生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侯乐的雇主仅仅承担刘运强因与事故有关的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非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侯生国依法不应承担。上述损失,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原告自身应当承担80%的责任。
被告侯生国、侯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票据8张,共计21300元,拟证明被告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如果侯生国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后予以扣抵,无责任应当予以返还。二、证人李某某、薛某某出庭作证。三、侯生国残疾证、埠江卫生院刘某某的病历、诊断证、化验报告单各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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