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赵广甫,男,1949年12月30日生。 原告邢某甲,女,2009年6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邢新晨,男,1983年7月10日生。系原告邢某甲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忠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鹏,该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广甫、张秀兰、邢新晨(反诉被告)、邢某甲诉被告管中印(反诉原告)、万里中升公司、万里公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被告管中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万里中升公司、万里公司、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甫、张秀兰、邢新晨(反诉被告)、邢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原告邢新晨驾驶豫R5112A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929KM+150M处时,被告管中印驾驶豫Q81959号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管中印驾驶车辆超重、超速且下坡造成车辆失控撞上原告邢新晨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邢新晨车上乘坐人赵某某、邢某乙当场死亡,原告邢新晨、邢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中印和原告邢新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中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万里中升公司所有,被告管中印作为车辆管理人,每年给被告万里中升公司上交管理费用,被告万里公司对豫Q81959号货车负有安全互助赔偿责任。豫Q8195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管中印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607.02元;2、被告万里中升公司和被告万里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诉讼主体资格。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家庭关系证明各1份,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赵某某、邢某乙的身份关系。 2、原告邢新晨的驾驶证、豫R5112A行车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以证实该车已转让给原告邢新晨,原告系该车所有人,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被告管中印的驾驶证、豫Q81959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管中印系豫Q81959号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万里中升公司系该货车所有人。 5、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实豫Q8195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股投有交强险。 6、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豫Q81959号货车在万里公司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金。 第二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各1份,以证实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不予调解,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 第三组:事故伤亡、治疗及鉴定情况。 1、原告邢新晨、邢某甲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证实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和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1份、桐柏县殡仪馆火化证明2份,以证实2014年12月14日,赵某某及邢某乙因该事故死亡,并于2015年1月2日火化。 第四组:原告其他损失。 1、交通费票据17张,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河南省税务局机打发票1张,以证实豫R5112A轿车因该事故造成车损价值56330元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3、发票20张,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管中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至多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豫Q8195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Q81959号车挂靠在万里中升公司且每年向其交纳管理费,万里中升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万里公司之间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向其交有互助费,万里公司应在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反诉称,该事故亦造成我方损失,故向原告提起反诉,诉求为145601.19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我自愿放弃向豫R5112A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管中印为支持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 挂靠协议1份,以证实被告万里中升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 1、豫Q81959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实该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 2、安全互助凭证1份,以证实被告管中印向万里公司交纳互助费,签订了安全互助凭证,万里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组: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第四组: 豫Q81959号车购车发票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管中印系豫Q81959号车的实际车主。 第五组: 1、管中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以证实其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2、豫Q81959号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该车车损价值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 3、设备租赁合同和协议各一份,以证实该事故对管中印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邢新晨辩称,管中印并非豫Q81959号车的登记车主,其无权对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故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万里中升公司辩称,我司系豫Q81959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管中印系实际车主;我司于2015年3月28日与被告管中印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已将豫Q81959号货车转让予被告管中印;我司与被告管中印之间无挂靠协议;综上,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中升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实万里中升公司已将豫Q81959号车转让予被告管中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