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70号 原告郭可兵,女,1967年5月2日出生。 原告胡明兰,女,1932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刘闯,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祥,男,1961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凡生,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诉讼代表人李庆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可兵、胡明兰、刘闯、刘某甲诉被告王付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王付祥委托代理人蒋凡生、被告唐山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3时59分许,孟某某驾驶被告王付祥所有的冀BR663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FT85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RQ0621号低速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88.12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等各项损失714719.12元;被告唐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及责任情况; 第二组:1、村委证明5份,拟证明死者刘某乙生前工作、生活状况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叶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拟证明被扶养人年龄情况。3、刘闯的结婚证及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 第三组: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1、桐柏县淮源镇大栗树村委证明二份,拟证明刘某乙于2014年11月将其土地出租后在桐柏县城务工,郭可兵、刘某甲在淮源镇居住;2、桐柏县淮源镇第二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进入该学校学习,由其母郭可兵照料;3、桐柏县淮北名酒城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乙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单位工作;4、徐某某、崔某甲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某乙系淮北名酒城员工;5、张某甲证明及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其自2012年租种刘某乙土地。 被告王付祥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已赔偿原告30000元,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对其直接理赔。肇事车辆在唐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付祥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0元;2、保险单三份,拟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唐山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唐山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高某、陈某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刘某甲学籍表一份,并依法对崔某甲、张某甲、崔某乙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付祥认为第四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唐山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张某甲的证言及租地协议说明刘某乙是农村户籍,以出租土地为收入来源。崔某甲在法院调查时所证实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桐柏县淮北名酒城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桐柏县淮源镇第二中心小学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学籍号、学号。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高某、陈某某、张某乙、崔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刘某甲的学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证据与本案是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的基本事实有关,故该部分证据亦应当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付祥雇佣孟某某为其驾驶冀BR663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FT85挂车。2014年12月10日3时59分许孟某某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6KM+77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RQ0621号低速三轮农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轮农用车乘坐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三轮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付祥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付祥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唐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均缴纳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 三轮车驾驶人张某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37.80元,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三轮车损失2985元,本院(2015)桐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山财险公司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947.60元。 另查明,刘某乙生于1965年8月30日,系农村户口,与其妻郭可兵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刘闯生于1990年8月14日,次女刘某甲生于2006年10月3日,现就读于桐柏县淮源镇第二中心小学。其母胡明兰1932年4月18日生,其有子女五人。刘某乙自2012年11月份在桐柏县西杨社区居住生活并在桐柏县淮北名酒城工作。刘某乙出生后即被刘帮彦、胡明兰夫妇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其生父母为叶志发和李某某。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