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雷新年,男,1966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磊,男,1962年12月15日生。 被告张振生,男,1965年10月4日生。 原告雷新年诉被告张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年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新年诉称,原告于2009年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安棚碱矿四号站施工建设,竣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施工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3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000元及利息。 原告雷新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振生欠原告雷新年劳务费37000元未付。 被告张振生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生将其在安棚碱矿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雷新年,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振生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雷新年支付,2009年10月13日原告雷新年与被告张振生二雇员宋某、马某某算账后,宋某、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张振生也在该条上签名。后被告张振生又向原告雷新年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有37000元被告张振生未向原告雷新年支付。原告雷新年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为查明案情,法庭对张振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解笔录一份,张振生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但被告张振生未按时的向原告足额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振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就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雷新年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张振生对原告雷新年诉其尚欠原告37000元亦未明确表示异议,被告对此应当承当支付义务,故对原告雷新年要求被告张振生支付欠款3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具体何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止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新年支付欠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