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郭艳霞,女,1980年元月26日生。 被告宋德强,男,1974年4月2日生。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艳霞诉被告宋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霞诉称,2015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宋德强驾驶豫RJJ529小型客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桐山街与新华街交叉口西550米,停车后打开左前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艳霞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400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共计4078.38元;2、误工费共计13779.86元;3、护理费327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交通费315元;6、修车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6229.47元。 原告郭艳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宋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艳霞无责任; 3、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 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078.38元; 5、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15元; 6、修车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 7、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8、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JJ529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车辆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赔偿;若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宋德强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宋德强驾驶豫RJJ529号小型客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桐山街与新华街交叉口西500米,停车后打开左前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郭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艳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艳霞无责任。原告郭艳霞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078.38元,出院医嘱显示“石膏固定4周,门诊复查,休息三月”。原告事后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500元。被告宋德强驾驶的豫RJJ529号车辆为被告宋德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郭艳霞为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郭艳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宋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艳霞无责任,故对原告郭艳霞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所受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郭艳霞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负担。结合原告郭艳霞的请求,对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合计407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3、误工费,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04天,原告从事律师职业,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104天=8112.57元;4、护理费,住院14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092.08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电动车修理费按500元计;以上合计14023.0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向原告郭艳霞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由于交警部门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艳霞各项损失共计14023.03元。 二、被告宋德强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郭艳霞负担205元,被告宋德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