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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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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某某、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郭某,男,生于1999年6月16日。 法定代理人曾庆丽,女,生于1976年3月16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9年11月30日。 法定代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郭某,男,生于1999年6月16日。

法定代理人曾庆丽,女,生于1976年3月16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生于1999年11月30日。

法定代理人刘运花,女,生于1976年2月2日,系被告之母。

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祖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某、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2014年10月15日该班级上体育课时,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到桐柏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于2014年10月22日在桐柏县三医院进行了手术。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6190.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家庭户口簿。

2、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

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张10616.31元,桐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计款320元。

4、桐柏县东环社区居委会证明、交水费手册、售房合同。

5、交通费票据。

6、曾庆丽身份证复印件、桐柏县鑫园快捷宾馆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王某某、刘运花辩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第三节上体育课,解散队形后,原告郭某从被告王某某对面跑来,脚踩在矿泉水瓶上滑倒,被老师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后又于10月22日到桐柏县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基于友情和人道主义曾两次去医院垫付医疗费3000元,且原告去医院检查时,碰到学校铁大门,也会加重伤情。对原告伤残鉴定不认可,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家庭户口簿。

收条两张。

古某、于某某的证明。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各一份。

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辩称,事发当天,原告主动邀约被告王某某单挑,在他们二人相向而行过程中,由于原告行走不慎而摔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单挑的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而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学校老师送其去医院途中撞到铁门导致受伤情况不属实。

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古某、康某某的调查笔录。

学校学生手册。

为查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为查明原告居住地情况,本院对苏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对郭某住所拍摄了2张照片。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王某某、刘运花的质证意见为,对水费本无异议,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以前没有受伤,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交2014年以前的交水费证明,应以原告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

对二被告王某某、刘运花的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到3000元属实,对二证人证明,取证不合法,内容有改动且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对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学校干净无杂物,其他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不认可。

对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证人为在校学生,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不能证明将学生手册内容告知学生,二被告王某某、刘运花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说明原告存在过错,没人目睹和被告有肢体接触。

对法庭调查的材料,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王某某、刘运花认为原告伤情不须出院后陪护,原告也没有在桐柏县城居住,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认为对高某的调查笔录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原告应以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事发时,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高一(六)班学生,被告刘运花系被告之母,法定代理人。2014年10月15日第三节系体育课,在自由活动时,原告郭某主动邀约与被告王某某单挑,在双方玩耍中,原告郭某受伤,随后,其班主任老师把原告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用320元,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10日,原告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16.31元。在诊断证上记载诊断意见: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后踝骨折,陪护2人。出院证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陪护1人”,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1小时前在上体育课时被人搂住颈部玩耍时摔倒”,现在住址桐柏县城关镇。

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30日在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郭某右踝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郭某因意外受伤,其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郭某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全家从2012年开始居住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肖庄至今,其父在外打工,其母在宾馆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已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二人在上体育课时因玩耍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邀约被告王某某单挑,其主动挑起事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王某某积极参与,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疏于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致学生在课堂上玩耍致残,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的责任划分以4:3:3为宜。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36.31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20天,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计79.56元(29041/365)×20×2+79.56×30×1,计556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营养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全家在城镇买房,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20×20%,计89592.1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1597.6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某某、刘运花负担30%,计33479.29元,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已支付3000元,被告王某某、刘运花还应支付33479.29元。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赔偿30%,计33479.29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647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33479.29元。

二、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36497.29元。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55元,原告郭某负担1355元,被告王某某、刘运花负担900元,被告桐柏县中等职业学校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