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17号 原告郭某,男,1975年5月12日生。 被告卢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子一女,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农历11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石河村村委会证明。 被告卢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并不缺乏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