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81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 被告李某,男,1978年6月25日生。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大女儿李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婚生女李某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原被告各3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楼村委证明;3.郑州市奇脉足浴有限公司证明;4.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婚后两人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