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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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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827号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2008年6月。 法定代理人潘霞,女,生于1977年10月,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女,生于1973年3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827号

原告某甲,女,生于2008年6月。

法定代理人潘霞,女,生于1977年10月,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女,生于1973年3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与被告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霞、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李永驾驶豫R80E66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固县大桥东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救治,治疗结束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378.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家庭户口簿;

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

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证(二份)、出院证(二份)及病历,医疗费发票4838.64元(4张);

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

固县镇固县村委、固县镇乡村建设管理所、桐柏县公安局固县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永辩称,被告李永合法驾驶豫R80E6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遭受损失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21017.21元应予返还。

被告李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李永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

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6017.21元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杨某乙出具的收条;

交强险保单。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李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居住情况,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李永的举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李永驾驶豫R80E66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固县大桥东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1日至1月27日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017.21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永支付。原告又于2015年5月23日至6月5日在桐柏县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478.64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放射费36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左股骨干骨折手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杨某甲全家居住桐柏县固县镇街道,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之父杨某乙另收被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永驾驶的豫R80E6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负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85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78.00(28472元/年÷365天)×30元,计2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全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过错程度,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被告李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5.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11455.85元由被告李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56522.9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于不超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共应赔付66522.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7978.75元,被告李永已支付21017.21元,还应赔偿原告56961.54元,被告李永应负赔偿责任11455.85元,被告李永已支付21017.21元,下余9561.36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56961.54元,返还被告李永垫付款9561.36元。

二、被告李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60元,被告李永负担1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朱吉银

人民陪审员  田 天

二〇一五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