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58号 原告王某乙,女,2011年10月25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丽静,男,1981年5月24日生,系二原告之父。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取,女,1983年3月5日生,,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宏亮,男,1983年5月29日生。 被告舒星星,男,1988年4月20日生。 被告朱锋,男,1982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付宏亮、舒星星、朱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丽静、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告付宏亮、舒星星、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二原告跟随奶奶刘美元在家门口312国道沿右侧路边自东向西行走时,与被告付宏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4B906的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刘美元当场死亡,二原告严重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8天。后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8月1日出院。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父母陪护,出院后二原告父亲陪护至2014年11月1日,因单位工作需要返回上班,二原告母亲自出院之日一直陪护现今不能上班。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该三人合伙经营用车,付宏亮系执行合伙任务时发生事故,本案赔偿责任应依法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1478.47元,护理费62500元,交通费2404元,住宿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3060元,精神抚慰金每人30000元等各项损失318712.47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簿复印件四页,王丽静、刘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桐公交认字(2014)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被告付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3.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付宏亮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舒星星,驾驶员系付宏亮。 4.《证明协议》、《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肇事车辆系三被告经营用车,付宏亮驾驶肇事车辆系执行三被告共同经营任务行为。 5.王某甲、王某乙在南阳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结算发票、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情况。 6.王某甲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120295.53元,王某乙医疗费票据2张,计52321.45元;王某甲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2200元。付款单位:河医,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计42元;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票据2张,计97元;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票据3张,计1715元;武汉东世纪按摩仪有限公司票据3张,计587元;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三十三店票据2张,计40元;超市购物清单29张,计1468.5元;王某乙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2200元;高红专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雇佣高红专个人车辆运送二原告抢救费用支出; 7.车辆通行费票据十二张,计915元;交通费票据41张,计1646.5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伤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8.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为护理需要,租住郑州市铭功路3号院5号楼3单元6楼张桂英房屋一套,3个月租金4500元; 9.《惠晓衣物救治中心劳动用工合同书》、郑州惠晓皮具护理有限公司关于王丽静、刘取收入证明及二人因子女出车祸请假五个月无收入的证明各两份;郑州惠晓皮具护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丽静、刘取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62500元; 10.桐柏县工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以舒星星名义注册有“桐柏县淮北顺发冷冻食品”和“桐柏县城关顺发冷冻食品商行”二处商店。 11.阳光保险集团赔偿通知书一份。 被告付宏亮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付宏亮向法庭提交《房屋出租协议》、《协议书》、《证明协议》各一份,证人董明芝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收条两张,用以证明支付二原告费用36000元。 被告朱锋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付宏亮和舒星星是否合伙需另案查明;二原告未起诉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法院需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朱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舒星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舒星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证明协议》认为该《证明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锋和付宏亮、舒星星是合伙关系;对证据6中对医嘱外购药品认为不合理,雇佣高红专车辆费用支出系白条,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在住院,不应支持这么多交通费;对证据8认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在医院外租房不合理,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二原告父母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应当提供工资表;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朱锋和舒星星、付宏亮是合伙关系;对二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朱锋无异议。 被告付宏亮、舒星星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付宏亮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舒星星均无异议;被告朱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协议》和《房屋出租协议》上“朱锋”系其醉酒情况下被骗所签,其与付宏亮、舒星星不是合伙关系,是给他们打工。赔偿协议书上没有朱锋的签名。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协议》,被告朱锋辩称该签名系受骗所签,认为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与付宏亮、舒星星是合伙关系。结合被告付宏亮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原告提交的桐柏县工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朱锋也未提供受骗签名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明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关于王某甲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外购药品,结合2014年11月2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儿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蛋白针剂,费用为2200元;安利蛋白粉,费用为1715元(有购药发票),特此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王某乙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品,结合2014年11月2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儿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蛋白针,总金额为2200元(有购药发票),特此证明,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付款单位:河医,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票据一张(纸尿裤),计4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某甲在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票据2张(尿垫、护理垫)(97元)、武汉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票据3张(可靠成人护理垫吸收宝10片装)(587元)、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三十三店票据2张(计40元)及超市购物清单29张(146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温桶、安尔乐等两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12张高速公路发票不能证明系二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本院将结合二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9中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结合王丽静、刘取提供的惠晓衣物救治中心劳动用工合同书、郑州惠晓皮具护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0桐柏县工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结合二原告及被告付宏亮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及《证明协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