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59号 被告傅某某,男,1952年5月20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在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约定,婚后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故原告未能到台湾去。现要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傅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2日在南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