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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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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宇诉赵建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王学宇(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印(反诉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王学宇(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印(反诉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学宇诉被告赵建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宇及其代理人杨林,被告赵建印的委托代理人安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宇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二人合伙承包工地、外架工程等事宜,工地及合伙款由被告管理,总工程款按年结算。利润分成比例为4:6。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10余万元合伙款。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要求结算利润,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及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口头结算,根据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60000元的利润分成。结算后被告表示尽快向原告给付该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合伙经营的范围和利润分成比例;3、收条及账目记录本三页,以证实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10余万元(账目仅显示为6.6万元);4、被告在合伙期间与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某某等签订的承包合同、大河龙城四期项目劳务费结算清单、格林公馆C2楼主附楼结算单及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明,曹某、祝某某、李某、赵某甲等人的登高作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所承接的部分工程项目结算收益情况;5、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反诉状各一份,以证实2015年1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结算2014年的合伙款,被告拒绝结算。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反诉状证明了二人于2009年6月12日建立了合伙关系。

原告的证人胡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底双方对利润分成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润45000元。

被告赵建印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已于2012年解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分红。被告已于2011年至2012年退还了原告的款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已经解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记录台账三页,以证实自2011年被告已退出合伙,2011年9月20日被告归还投资款时,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证人王某乙10000元,属高息借款,双方因没有还款,产生纠纷;3证人朱某某、赵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二人合伙承包工地、外架工程等事宜,工地及合伙款由被告管理,总工程款按年结算。利润分成比例为4:6。原告认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000元投资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合伙期间的利润16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仍然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0000元的合伙利润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了合伙意向并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合伙关系成立。但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了合伙协议,原告也自认被告仍有10000元投资款未归还,且根据原告提供其记录本上的记载,至2012年2月3日,赵建印欠原告款仍为10000元。综上可得出被告一直在归还原告的投资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20日解除了合伙协议。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已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应为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9月20日。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合伙利润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证人作证,没有书面的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处承揽工程的证据,没有纯利润的数据且时间均在2013年以后,不在合伙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学宇要求被告赵建印支付合伙期间利润1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自2011年9月20日已经解除。

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王学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敬录

审判员  王光伟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