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娟,女,1978年7月15日生。 被告安伟,男,1974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安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睿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强势踹门闯入原告家中毁坏室内物品,经桐柏县公安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 原告王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安伟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离婚;2011年11月7日被告带着孩子看望原告,发现家中有烟灰缸、烟头等,一气之下砸烂烟灰缸和茶杯,原告所述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中,毁坏室内财物价值1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现烟灰缸和茶杯被摔坏后,双方发生争执,城关派出所民警把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该协议并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中调解人马某系双方共同喊来的朋友并非办案民警;为不把事情闹大,加上公安机关及原告步步紧逼,原告无奈才签订了与损失不对等的10万元调解协议,该协议属于被胁迫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也未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2010年9月两人离婚。2011年11月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安伟进入原告王娟家中,将其家中部分物品损坏,原告王娟报警。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安伟同意拿出10万元,作为甲方原告王娟的物资及精神等各方面的赔偿,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10万元赔偿金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安伟未向原告王娟支付该赔偿款。庭审中,原告王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安伟给付赔偿款6万元,下余4万元放弃。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安伟在协议第二款中明确表示,同意拿出10万元作为原告王娟的物资及精神等各方面的赔偿,就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向原告王娟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王娟要求被告安伟赔付6万元,下余4万元放弃,系原告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王娟要求被告安伟支付赔偿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受胁迫缺乏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娟支付赔偿款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