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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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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新焕诉张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牛新焕,女,196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营昌,男,1971年3月3日生,系原告牛新焕之夫。 被告张明丽,女,1966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连,男,1966年2月10日生,系被告张明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牛新焕,女,196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营昌,男,1971年3月3日生,系原告牛新焕之夫。

被告张明丽,女,1966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连,男,1966年2月10日生,系被告张明丽之夫。

原告牛新焕诉被告张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焕的委托代理人刘营昌、被告张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牛新焕去自家承包的土地收割油菜,发现被告张明丽、吕长连夫妇同本村村民刘某某、吕某某四人,在强行耕种原告2013年秋整理待种果木的耕地,遂去制止,遭到吕长连等人的谩骂、殴打。后张明丽拨打电话约来吕某某等人,对原告进行了二次殴打。原告受伤后由刘营昌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向原告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属实;2、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3、医院的收据三份、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4、窑厂土地复耕转让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丈夫承包了本案中的涉案土地。

被告张明丽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向原告道歉。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牛新焕与被告张明丽在桐柏县埠江镇付楼村吕庄组窑厂地里,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原告抓住被告衣服前领子,被告拽住原告头发,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对被告处以3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费医疗费为1036.72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撕抓被告衣领对冲突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036.72元;2、护理费28472/年÷365天×3天=234.02元;3、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4天=208.78元。以上共计1479.52元,被告张明丽应赔偿1479.52×70%=1035.6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原告系在本地就医,无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因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应当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35.66元并向原告道歉。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张明丽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