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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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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长发诉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池长发,男,1954年4月19日生。 被告陈德文,男,1958年8月3日生。 原告池长发与被告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池长发,男,1954年4月19日生。

被告陈德文,男,1958年8月3日生。

原告池长发与被告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长发、被告陈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托中证人王某某,丁某某二人从中说合并作证借到原告现4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口头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现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

2、出庭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借条属实,当时实际支付现金10000元,约定到期分红30000元,共计40000元。证人王某某证实借条内容属实。原告给被告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1、对借据无异议。2、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为虽然打条时他不在场,但当时签字时钱就放在办公桌子上,他说他没有看到钱不属实。3、丁某某说的属实。

被告辩称,1、借条属实;2、我是湖北润泽神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给原告介绍说公司准备上市,公司承诺投资1元能分红3元。原告给了我10000元的股金,我代表公司承诺给原告30000元分红,才出具40000元的借条。现在公司没有兑现承诺。我同意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金,赔偿10000元损失,但现在没钱支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10000元入股了。2、《劳动合同》、《润泽神州员工福利投资协议书》及《润泽神州画册》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是润泽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收取原告的股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把钱给你了,我当时就给被告说不对准润泽公司,只对准被告个人。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德文2014年5月3日与湖北润泽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2014年5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以神州公司名义承诺一年后向原告分红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借据?40000.00元借到池长发现金肆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6月1日前如数归还。借款人:陈德文代笔人:池长发中人:王某某丁某某2014年5月31日”。借款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分红。

本院认为,被告以投资入股分红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30000元分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池长发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