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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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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爱红诉王应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34号 原告武爱红,女,1975年6月2日生。 被告王应轩,男,1972年8月13日生。 原告武爱红诉被告王应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634号

原告武爱红,女,1975年6月2日生。

被告王应轩,男,1972年8月13日生。

原告武爱红诉被告王应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红、被告王应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将一颗花椒树栽在原告正大门口,5月19日,原告回到家中后,将该树拔掉,当晚被告到原告门口乱骂,原告出门解释,被告手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追赶至原告院内将原告头、胳膊砍伤,后原告丈夫报警,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5.37元、误工费619.14元、护理费1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87.1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雷庄村卫生所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及医疗费数额。

被告王应轩辩称,殴打原告属实,但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因原告拔掉了被告栽种在其大门前的花椒树,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拍打原告,致其受伤。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对被告王应轩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750.06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平氏镇雷庄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26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蓄意殴打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750.06元;2、护理费28472/年÷365天×9天=702.05元;3、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3天=593.34元(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以上共计5135.4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平氏镇雷庄卫生所的治疗,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武爱红支付赔偿款5135.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应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