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20号 法定代理人王光淑,女,1963年9月17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2001年10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桂英,女,1972年12月25日生。系被告曹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曹付俊,男,1970年12月6日生。系被告曹某某之父。 被告黄桂英,女,1972年12月25日生。 被告曹付俊,男,1970年12月6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黄桂英、曹付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黄桂英、曹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县城区文化路东段路北居民区小巷自北向南行驶至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侵权人被告曹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作为共同被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及其母王光淑户口薄复印件、陪护人员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几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以证实该事故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至今调解未果等事实。 3、桐柏县中医院病历6页、DR检查报告单3份、诊断证和出院证各1份、桐柏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页及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等相关事实。 4、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80元,以证实原告往返就医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曹某某骑车并未碰着原告,原告受伤系其自己受惊吓摔倒所致;2、该事故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交警部门处理,即使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采信。3、原告作为几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监护,自身也有过错,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预交款收据2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县城区文化路东段路北居民区小巷自北向南行驶至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路段时,与独自通行的原告王某甲(事发时三周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复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决定维持该结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结合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共支出医疗费17970.22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合理饮食,休息半年;3.住院期间护理2人;4.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未满16周岁,在驾驶电动车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曹付俊、黄桂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作为学龄前儿童,无人带领,在道路上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发生该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减轻被告曹某某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797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3天×2人=2028.14元;4.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208.36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166.6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付1116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付俊、黄桂英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1116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曹付俊、黄桂英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