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罗某,男,1984年5月5日生。 被告靳某,女,1987年5月10日生。 原告罗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07年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罗某某和女儿罗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小事吵闹、打架。2013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被告现没有尽到任何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了兰考县闫楼乡陈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对兰考县闫楼乡陈集村村委会会计陈某某以及靳某的三嫂张某某做了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靳某自出嫁后未回娘家居住,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罗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罗某某,婚后两人有吵架生气现象,后被告外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