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林有山,男,1971年7月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保,男,1977年9月生. 被告薛如,女,1982年11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有山与被告孙长保、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山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长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有山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8月24日、8月26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现金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推诿,2014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欲殴打原告,原告只好报警求助。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告继续抵赖,为避免事态扩大公安人员要求被告有钱还钱,没钱打条。被告以生意赔了为由,仅书写欠款五万元的条据,并声称,要条就拿走,不要立马撕掉。原告为了获取条据,只好将五万元的条据收下,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离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八万元。 被告孙长保、薛茹辩称,被告孙长保与林有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人的真实关系是合伙经商,经营莹石沙,双方均有投入,合伙期间,林有山也分得利润分红。生意赔了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要当初投入的本金,为此还发生口角,争执,警察出过警。为了平息事端,孙长保被逼无奈向林有山打了条据,不是孙长保真实意思的表示。薛如没有借给林有山钱,也没有打条,所以薛如不是本案的合适被告。原告说转款八万元,但是是在南阳转的帐,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符,数额、时间、地点均与原告陈述不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及转账凭单三张,转账明细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八万元,但仅只打了五万元的条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条据上的字是孙长保签的。但是借条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借条也不是孙长保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账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转账是在南阳办理的,但双方是同村邻居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借条与交付的方式不符,我方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3、申请法庭调取当时林有山去被告孙长保家闹事时的回龙派出所执法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人出具证言必须当庭作证。岳某某与原告不认识,怎么知道原告与孙长保是合伙关系?即使有合伙关系,与本次案件也没有任何关系。梁某某未出庭证言根本不能予以采信。 依照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1月23日回龙乡派出所当时执法记录的视频一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认为视频中原告承认双方有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对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查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买卖莹石沙生意时,原告曾经投资并分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8万元用于被告经营,被告以生意亏了没钱为由没有全部清偿该8万元,原告夫妻找到被告家中索要双方发生争执,经回龙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录制了执法视频。2014年2月21日双方以被告孙长保向原告林有山出具了借据而平息了纠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有山现金50000元整,到12月份给清,逾(愈)期按银行贷款(代?)利息结(接)算,孙长保2014年2月21日,见证人史西斌。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信任向被告的生意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双方应当在出资前书面明确责任义务和风险的承担。原告向被告索要出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接受了该5万元借条,说明双方就出资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明确了责任义务和风险的承担,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自此被告的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8万元归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从出具借据后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并没有向法院要求撤销该条据,故被告辩称被逼无奈向林有山打了条据,不是孙长保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解薛茹不承担该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长保、薛茹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有山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林有山负担600元,被告孙长保、薛茹负担1200元.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林有山负担600元,被告孙长保、薛茹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