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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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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跃斌诉杨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14号 原告杨跃斌,男,1973年1月19日生。 被告杨国军,男,1967年10月6日生。 原告杨跃斌诉被告杨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

河南省桐柏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14号

原告杨跃斌,男,1973年1月19日生。

被告杨国军,男,1967年10月6日生。

原告杨跃斌诉被告杨国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斌诉称,2014年7月下旬,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国军,在其承包的位于桐柏县黄岗镇宝石崖铁矿矿井作业。2014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出矿石作业过程中,被上面滚下的矿石砸伤右腿。原告受伤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胫、腓骨均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3844.5元,误工费1226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2251元、杨某某9567.14元、黄某某13506.55元、孙某某12381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原告杨跃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病历20页;3、出院证。

证实:1、原告的伤情——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2、原告住院治疗25天。第二组:1、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23844.15元;2、费用清单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200元。证实:原告伤后为治疗花去23844.15元,鉴定费支出1200元。第三组: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第四组:1、原告及被扶(抚)养人的户口簿及户口证明;2、房县姚坪乡虎尾沟村村委会证明。证实:1、被抚养人杨某系原告女儿,被抚养人杨某某系原告父亲;2、被抚养人黄某某、孙某某无子女,原告在其儿子去世后,一直赡养黄、孙二人。第五组:在永安财险的保险发票及被保险人员名单复印件,在中华联合财险的保单、发票,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

被告杨国军辩称,被告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按照标准赔偿,被告给原告治好后才让他回家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出的,被告不应当再进行赔偿。

被告杨国军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永安财险的保险发票及被保险人员名单复印件,在中华联合财险的保单、发票,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看不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扶(抚)养人的户口簿及户口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房县姚坪乡虎尾沟村委会证明杨某某有两个儿子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证明黄某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永安财险的保险发票及被保险人员名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险的保单、发票,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国军,在其承包的位于桐柏县黄岗镇宝石崖铁矿矿井作业。2014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井下出矿石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天用车将原告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844.1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4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果为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二处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原告杨跃斌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黄某已经成年,长女杨某2000年3月10日生。被告杨国军已经支付原告杨跃斌医疗费23844.15元,其他费用35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军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故其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跃斌在矿井下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之义务,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跃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44.15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402元/365天×183天=12735.8元,原告请求12261元符合规定;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25天=195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5、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杨云6438.12元/年×4年×20%×1/2+杨永安6438.12元/年×17年×20%×1/2=13520.05元;8、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73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诉称黄某某、孙某某是其抚养人,黄某某、孙某某儿子去世后,原告一直赡养二人,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对原告请求的黄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标准赔偿,被告不应当再进行赔偿。但被告以西峡县细辛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已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对于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跃斌各项经济损失69817.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7344.15元,实际应再支付42473.67元),赔偿原告杨跃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2730元,由原告杨跃斌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