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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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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胜诉王新兵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杨新胜,男,196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兵,男,1971年11月4日生。 原告杨新胜诉被告王新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杨新胜,男,196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兵,男,1971年11月4日生。

原告杨新胜诉被告新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肖庄岳某某家院内,被告无中生有的以原告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原告脸部进行殴打,之后,在岳某某家门口又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不仅伤害原告,而且在群众间广为宣扬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公然对原告诽谤,损毁原告名誉,败坏原告名声。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715.24元,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新胜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公安局行处罚决定书;3、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明细清单(原告医疗费发票丢失,在该清单上加盖的有桐柏县人民医院的章),该组证据证实王新兵打伤杨新胜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杨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该组证实王新兵听说或怀疑其妻与杨新胜有关系、私情;5、桐柏县城关派出所对王新兵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复印件19页,含有王新兵、杨新胜、刘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王新兵见到杨新胜后,怀疑其妻和杨新胜有私情,产生气愤,将杨新胜打伤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桐柏县公安局对王新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柏县人民医院杨新胜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等及城关派出所对王新兵等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9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肖庄岳某某家院内,因王新兵怀疑杨新胜与其妻有关系,对杨新胜脸部进行殴打,之后在岳某某家门口又用石头将杨新胜头部砸伤。杨新胜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17.4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2、不适随诊。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杨新胜损失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桐柏县公安局做出对王新兵行政拘留八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兵将原告杨新胜打伤,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王新兵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杨新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7.42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28472元÷365天×5天=390.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50元。以上合计为1657.45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证人杨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认定被告王新兵损毁、败坏其名誉权,并据此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该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王新兵客观上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了宣扬、贬低原告人格、名誉的行为,也未举证证实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痛苦等损害后果,王新兵向个人流露怀疑或听说杨新胜与其妻有关系,对杨新胜产生气愤,而达到伤害杨新胜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宣扬、贬低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该起诉缺乏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胜各项损失1657.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杨新胜负担43元,被告王新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