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聚诉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李聚,男,1972年10月27日生。 被告熊俊,男,1982年6月8日生。 被告赵言,男,1982年6月10日生。 原告李聚诉被告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李聚,男,1972年10月27日生。

被告熊俊,男,1982年6月8日生。

被告赵言,男,1982年6月10日生。

原告李聚诉被告熊俊、赵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俊、赵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熊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如超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赵言自愿为被告熊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如熊俊到期不还,赵言自愿为熊俊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担保书。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熊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赵言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熊俊、赵言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熊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利息为4分。

被告赵言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时间为三个月,超期不承担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熊俊向原告李聚借款10000元,被告赵言为其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担保书,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聚现金大写壹万元,¥1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熊俊,身份证号411321198206080918。电话:18736688809。保证金2%合计:200元。如期归还者保证金退还。超期还款者保证金不予退还,如超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元。2014年7月11日”。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赵言自愿为熊俊借款10000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本金及违约金。担保人:赵言,有效证件411321198206100915。电话:15938821008。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熊俊向原告李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言自愿对被告熊俊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熊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200元保证金,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言的担保行为,因保证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双方的担保形式应属一般的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言对被告熊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聚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言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熊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熊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