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重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李立兵(又名李卫兵),男,1970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李修青,男,1961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李立兵诉被告李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0098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修青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桐民初字009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成,被告李修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修青向其借款10000元,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内容为“借条10000.00元今借李卫兵款壹万圆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修青2013年4月8日”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该欠款已偿还,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从未经手过其借款,欠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之所以写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原告李立兵为一家之主,鉴于习俗所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款单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原告妻子王某某认可被告曾向其借款,被告清偿债务之后,原告妻子王某某将该条据交给被告,以作为被告清偿债务的凭证; 2、梨园出具的账目明细一份,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李立兵借款10000元,随后被告将这10000元转借给梨园老板; 3、三份借据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于2013年10月26日清偿,但原告妻子未足额向被告退还欠条; 4、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曾发生打架; 5、李湾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从未还过原告借款,借款是从原告妻子王某某手里借的,且欠款已经偿还; 6、安棚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该所实习干警杨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实:(1)杨某某为该所实习民警;(2)2014年6月28日,安棚派出所在处理被告李修青与原告妻子王某某冲突的过程中,实习干警杨某某见到过一张内容大致为“今有王某某领到李修青壹万元本金及利息617元,本息已结,原李修青欠李卫兵壹万条据作废,领款人:王某某。”的领款条据一张; 7、安棚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装有王某某签字的还款条据等物品的公文包丢失后,因其中同时装有村委公章,被告曾前往安棚派出所报案; 8、原告撰写的举报信一封,以证实原告在向上级举报被告时,声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未出具欠条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事实相互矛盾。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条据上缺少收款人签名,证明方向有问题,没有证据效力;证据3、4、8,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的职务为李湾村文书,证明是由被告自行书写并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杨某某的证言中无法断定是否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款项;证据7,证明中的内容为被告自己的主观陈述,不具备证明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调取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对王某甲、王某某、李修青、雷某某四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后,原告认为四份询问笔录中涉及到的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件事,询问笔录中涉及到的借款为纪委部门对被告罚款,被告向原告借的另外10000元,另笔录中大部分为打架的经过,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予以否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调取,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李修青还过原告李立兵之妻王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将该借款及利息偿还王某某,王某某向被告李修青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丢失,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双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同时终止。2013年4月8日,被告李修青向原告李立兵之妻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经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6日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之妻王某某。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兵对被告李修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李立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