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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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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泓耀诉陈振柱、阮春贤、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陈振柱,男,1968年4月18日生。 被告阮春贤,女,1966年6月10日生。 被告阮某某,女,2000年7月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振柱、阮春贤、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陈振柱,男,1968年4月18日生。

被告阮春贤,女,1966年6月10日生。

被告阮某某,女,2000年7月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振柱、阮春贤、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庭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柱、阮春贤、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振阮柱与阮春贤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某某系阮春贤侄女。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相亲,其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彩礼126000元,支付阮某某购买衣物的费用1000元,另给予被告三金。原告与被告阮某某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六天后,被告阮某某返回其姑母阮春贤家,随后下落不明。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陈振柱仅向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彩礼67000元及首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韩自旗、李长付、韩金平的证言并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6000元的彩礼,另支付1000元购买衣物现金。

被告陈振柱辩称,其接受原告彩礼126000元属实,已退还60000元,下余彩礼原告同意以被告阮某某的嫁妆折抵,原被告双方已两清,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

被告阮春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阮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不到半月。对原告支付多少彩礼不知情。原告给其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链、耳环等银首饰,其中项链留置在其姑母家中。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振柱与阮春贤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某某系阮春贤侄女。2014年,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陈振柱支付彩礼126000元。另向被告支付1000元用于阮某某购买衣物。原告与被告阮某某于2014年阴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与阮某某举行婚礼前给其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链、耳环等首饰。被告阮某某带去嫁妆为: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一床、被单两个、皮箱一个。原告与被告阮某某举行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月,被告阮某某即返回其姑母家中,随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为促成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彩礼的给付人,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对于返还彩礼的主体,基于阮某某与被告阮春贤、陈振柱系亲属关系,原告向陈振柱支付彩礼126000元,故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义务。阮某某在与原告相处的过程中未实际接收原告彩礼,另从被告阮某某的年龄看,在举行婚礼时,被告阮某某尚未成年,且该彩礼系被告陈振柱接收,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向被告阮某某支付购买衣物1000元及所购买首饰应属赠与,不应当返还。被告陈振柱已返还60000元,仍有66000元未返还。对于被告阮某某的嫁妆,由原告返还。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的部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振柱、阮春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原告李鸿耀返还彩礼66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甜

甜嫁妆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一床、被单两个、皮箱一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振柱、阮春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