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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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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廷响

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廷响,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0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5.(2014)桐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婚前婚后财产清单一份;7.绝育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和信函;对证据6认为,楼房产权是被告父亲所有;对证据7认为不知道是否属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生气现象,但不存在经常打骂吵闹。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为生活所迫不能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分居现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0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丙。2010年2月23日,原告李某某在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做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偶尔殴打原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之间无联系,各自独立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太空被一床,棉被六床,丝绵被一床、实木老板椅一个。原告放弃对婚前财产的诉求。结婚住房为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缓和,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自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达一年之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放弃对婚前财产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原告提交了绝育手术证明,婚生女刘某丙归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暂可互不支付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