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李保(宝)山,男,1973年9月2日生。 被告仲照峰,男,1979年6月15日生。 原告李保山诉被告仲照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山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山西忻州市岢岚县境内承揽部分高速公路路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建,所需材料等资金由原告垫支。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 被告仲照峰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仲照峰承包山西岢临高速公路LJ2工程,被告雇请原告李保山带领工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之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498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5680元。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93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李宝山工程款壹万玖仟叁佰元整。(备注:如果项目部把工人工资保证金打回来全部给李宝山伍仟陆佰捌拾元)欠款人:仲照峰,2013.5.6。”2013年7月,被告仲照峰支付原告李保山工人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被告承诺原告李保山购买生产工具等物品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工程施工,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仲照峰已支付包含原告李保山工人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被告承诺原告李保山购买生产工具等物品共计15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保山支付欠款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仲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