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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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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平诉杨吉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张玉平,男,生于1960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吉进(又名杨毛),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杨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张玉平,男,生于1960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吉进(又名杨毛),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杨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平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以前还清。证人徐开宏在场证实该欠款属实,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欠条1张,并提供证人徐开宏到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欠其32000元的真实性。

被告杨吉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平曾委托被告代其购买堰塘,共向被告支付32000元,后因买堰塘之事未成,被告借用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桐柏县张玉平现金叁万贰仟元,于2014年10月8日以前还清。欠款人杨吉进,2014年7月8号。”徐开宏以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其购买堰塘,被告收取原告堰塘款后未将委托事项办成而自己借用,理应向原告退还该款,但被告未予退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吉进(杨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款32000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