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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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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848号 原告毛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1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与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848号

原告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1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帅、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钦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日在桐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育有一子一女,2009年9月9日生育长子毛德羽,2011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毛德玉。2015年2月在桐柏县城郊大王庄金龙湾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决原、被告离婚;2、亲生子女长子毛德羽、长女毛德玉随原告生活,位于桐柏县大王庄的一处145平米单元房作为两孩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及其二子女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二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财产,并支付被告3万元精神抚慰金。

被告黄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转让协议

4、收据一张

5、借条一份。

6、照片7张。

原告对证据六认为属实,但未达到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毛德羽,婚后2011年9月28生育一女孩毛德玉。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购买桐柏县大王庄金龙湾小区第三层D2户型单元房一套,并支付首付十万元。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