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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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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功良、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相才,任吴城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功良,男,1957年8月3日生。 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相才,任吴城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功良,男,1957年8月3日生。

被告李明甫,男,1978年7月29日生。

被告江志付,男,1962年12月6日生。

被告王崇强,男,1972年4月10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功良、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相才、葛锦、被告李功良、江志付、王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功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并由李明军及被告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功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吴城信用社贷款审查审批表一份。

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5.保证合同一份。

6.被告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借款担保书各一份。

7、贷款付出凭证。

8、转入存款凭证。

10、取款凭条。

1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12、查询授权书一份。

13、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

被告李功良、江志付、王崇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功良辩称,借款属实,但信用社并未给我现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江志付辩称,给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崇强辩称,给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明甫缺席,无法质证,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功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功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一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为10.8‰,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三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李功良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李功良,被告李功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功良、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功良辩称未付现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按15万元计算、合同期限内(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0.8‰、逾期(2013年7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16.2‰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李明甫、江志付、王崇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李功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